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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
及漁業管理暫行措施】
一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、
海洋環境調查研究、漁業管理等事務,特訂定本
暫行措施。
二、 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、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
管理之項目如下:
(一) 漁船、漁具、漁法等之研究、調查及試驗。
(二) 水產資源、海洋生態、海洋生物、海洋環境、
海洋氣象等相關之調查研究。
(三) 海域開發需要之環境影響調查、監測。
(四) 漁業巡護。
(五) 水產資源增殖放流、人工魚礁投設及維護管理、
覆網清除、海污事件處理、海面養殖漁業放養量
查報、漁業災損查估。
(六) 專用漁業權管理。
(七) 海洋工程。
(八) 拍攝漁撈作業。
三、 租用漁船從事前點所定項目之申請單位資格如下:
(一) 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:政府機關或接受政府機關
委託、補助之學術、試驗研究機關(構)。
(二) 前點第三款: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域
開發或規劃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。
(三) 前點第四款:中央、地方漁業主管機關。
(四) 前點第五款:中央、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
之漁業團體、公民營機構。
(五) 前點第六款:專用漁業權人。
(六) 前點第七款: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
工程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。
(七) 前點第八款:中央、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
之公民營機構,或政府立案之電視、電影媒體
公司。
四、 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,其從事調查研究及
協助作業人員(以下簡稱研究作業人員)應具備
下列資格之一:
(一) 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(以下簡稱
漁業署)指定四小時之研究作業人員安全
實務訓練結業證書。
(二) 取得漁業署核發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
結業證書。
(三) 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
證書。
(四)取得教育部體育署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核發
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證書。
(五) 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職業潛水技術士
證,或國內外合法潛水機構所核發開放性水域
潛水員證照。
研究作業人員不得以前項第一款基本安全實務訓練班
結業證書,申請漁船船員手冊。
五、 申請單位不得租用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。
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之航次,不得享有漁船
優惠用油補貼。
六、 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項目者,
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(如附件一)並檢附下列文件
,向漁業署申請許可:
(一) 漁船租用契約。
(二) 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
影本之一。
(三) 申請單位為第三點第一款者,檢附核定計畫書;
接受政府機關委託、補助者,另檢附委託、補助
證明文件。
(四)申請單位為第三點第二款者,檢附目的事業主管
機關同意文件及計畫書;接受委託者,另檢附
委託證明文件。
七、漁業署、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自行或委託執行
第二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者,於取得漁船租用
契約、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
結業證書影本之一,由漁業署、直轄市或縣(市)
政府本權責許可。
八、專用漁業權人執行專用漁業權管理事項,檢附
申請書連同漁船租用契約、研究作業人員名冊
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,向當地
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申請許可。
九、 租用漁船從事海洋工程事項者,申請單位應填具
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
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申請許可:
(一) 漁船租用契約。
(二)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
結業證書影本之一。
(三)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文件及
計畫書;接受委託者,另檢附委託證明文件。
十、 租用漁船從事拍攝漁撈作業者,申請單位應填具
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
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申請許可:
(一) 漁船租用契約。
(二) 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
結業證書影本之一。
(三)接受政府機關委託、補助者,檢附委託、補助
證明文件。
(四)電視、電影媒體公司自行拍攝者,檢附拍攝
計畫書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。
十一、 許可機關應於許可文件記載許可租用漁船(含
船名及統一編號)、從事項目、期間、進出漁港
、研究作業人員名冊(含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
編號)等,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
機關及相關機關。
十二、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,申請單位應辦及
遵守事項:
(一) 每航次以十二小時為限。
(二) 進出港時,應出具許可文件(含研究作業
人員名冊)、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相關證書
、研究作業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,主動向
海岸巡防機關申請報驗。
(三) 出海期間,應為漁船幹部船員、普通船員及
研究作業人員投保個人傷害保險,每人投保
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(四)出海期間,研究作業人員應全程穿著符合
船舶設備規則規範之救生衣。
(五) 漁船總出海人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
船員人數。
(六) 應於每月十日前,向許可機關提報上個月
實際出海航次(格式如附件二)。
十三、 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,將上個月
許可案件彙整送漁業署;每月二十五日前,將
申請單位提報上個月之實際出海航次,進行查核
後彙整送漁業署。
十四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許可機關應撤銷或
廢止許可,並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:
(一) 提供不實、虛偽之申請資料。
(二) 漁船出海從事內容與許可項目不符。
(三) 未依第十二點規定事項辦理。
前項申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、公立試驗研究
機關(構)者,以計畫主持人為不受理申請之
對象。
許可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許可時,應
副知相關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、漁業
署、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及相關機關。
十五、 本暫行措施適用至
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〔附件一〕
〔附件二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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