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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漁業署規範租用漁船從事作業者 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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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【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海洋環境調查研究

  及漁業管理暫行措施】

一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規範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、

    海洋環境調查研究、漁業管理等事務,特訂定本

    暫行措施。

二、 租用漁船從事水產資源、海洋環境調查研究及漁業

    管理之項目如下:

(一)   漁船、漁具、漁法等之研究、調查及試驗。

(二)   水產資源、海洋生態、海洋生物、海洋環境、

    海洋氣象等相關之調查研究。

(三)   海域開發需要之環境影響調查、監測。

(四)   漁業巡護。

(五)   水產資源增殖放流、人工魚礁投設及維護管理、

    覆網清除、海污事件處理、海面養殖漁業放養量

    查報、漁業災損查估。

(六)   專用漁業權管理。

(七)   海洋工程。

(八)   拍攝漁撈作業。

三、   租用漁船從事前點所定項目之申請單位資格如下:

(一)   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:政府機關或接受政府機關

    委託、補助之學術、試驗研究機關(構)。

(二)   前點第三款: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域

     開發或規劃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。

(三)   前點第四款:中央、地方漁業主管機關。

(四)   前點第五款:中央、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

     之漁業團體、公民營機構。

(五)   前點第六款:專用漁業權人。

(六)   前點第七款: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

     工程之公民營機構或其委託機構。

(七)   前點第八款:中央、地方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

     之公民營機構,或政府立案之電視、電影媒體

     公司。

四、   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,其從事調查研究及

  協助作業人員(以下簡稱研究作業人員)應具備

  下列資格之一:

(一)   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(以下簡稱

  漁業署)指定四小時之研究作業人員安全

  實務訓練結業證書

(二)   取得漁業署核發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

  結業證書

(三)   取得交通部核發之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

  證書。

(四)取得教育部體育署委任委託或認可單位核發

  之開放性水域救生員證書。

(五) 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職業潛水技術士

  證,或國內外合法潛水機構所核發開放性水域

  潛水員證照。

研究作業人員不得以前項第一款基本安全實務訓練班

結業證書,申請漁船船員手冊。

五、   申請單位不得租用僱有大陸船員之漁船。

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之航次,不得享有漁船

優惠用油補貼。

六、   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項目者,

    申請單位應填具申請書(如附件一)並檢附下列文件

  ,向漁業署申請許可:

(一) 漁船租用契約。

(二)  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

    影本之一。

(三) 申請單位為第三點第一款者,檢附核定計畫書;

   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、補助者,另檢附委託、補助

    證明文件。

(四)申請單位為第三點第二款者,檢附目的事業主管

    機關同意文件及計畫書;接受委託者,另檢附

    委託證明文件。

七、漁業署、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自行或委託執行

  第二點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者,於取得漁船租用

  契約、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

  結業證書影本之一,由漁業署、直轄市或縣(市)

  政府本權責許可。

八、專用漁業權人執行專用漁業權管理事項,檢附

  申請書連同漁船租用契約、研究作業人員名冊

  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結業證書影本之一,向當地

  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申請許可。

九、   租用漁船從事海洋工程事項者,申請單位應填具

    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

  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申請許可:

(一)   漁船租用契約。

(二)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

  結業證書影本之一。

(三)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行海洋工程文件及

  計畫書;接受委託者,另檢附委託證明文件。

十、   租用漁船從事拍攝漁撈作業者,申請單位應填具

 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進出漁港所在地之

  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申請許可:

(一)   漁船租用契約。

(二)   研究作業人員名冊及第四點第一項各款

  結業證書影本之一。

(三)接受政府機關委託、補助者,檢附委託、補助

    證明文件。

(四)電視、電影媒體公司自行拍攝者,檢附拍攝

  計畫書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。

十一、  許可機關應於許可文件記載許可租用漁船(含

   船名及統一編號)、從事項目、期間、進出漁港

   、研究作業人員名冊(含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

   編號)等,並副知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

   機關及相關機關。

十二、租用漁船從事第二點所定項目,申請單位應辦及

      遵守事項:

(一)  每航次以十二小時為限。

(二)  進出港時,應出具許可文件(含研究作業

  人員名冊)、幹部船員及普通船員相關證書

  、研究作業人員應持國民身分證,主動向

  海岸巡防機關申請報驗。

(三) 出海期間,應為漁船幹部船員、普通船員及

  研究作業人員投保個人傷害保險,每人投保

  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。

(四)出海期間,研究作業人員應全程穿著符合

  船舶備規則規範之救生衣。

(五)  漁船總出海人數不得超過漁業執照登載之

  船員人數。

(六)  應於每月十日前,向許可機關提報上個月

  實際出海航次(格式如附件二)。

十三、  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應於每月五日前,將上個月

      許可案件彙整送漁業署;每月二十五日前,將

   申請單位提報上個月之實際出海航次,進行查核

   後彙整送漁業署。

十四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許可機關應撤銷或

   廢止許可,並於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:

(一)  提供不實、虛偽之申請資料。

(二)  漁船出海從事內容與許可項目不符。

(三)  未依第十二點規定事項辦理。

    前項申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、公立試驗研究

機關(構)者,以計畫主持人為不受理申請之

對象。

    許可機關依第一項撤銷或廢止許可時,應

副知相關進出漁港所在地之海岸巡防機關、漁業

署、各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及相關機關。

十五、  本暫行措施適用至

     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

 

〔附件一〕

2013漁業署租用漁船申請書  

 

〔附件二〕

2013漁業署租用漁船航次清冊 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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